• 股票配资公司哪家好 刘贵祥专委《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关于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责任与董事赔偿责任的裁判观点(适用解释)总结——观点总结之三

    发布日期:2025-04-22 22:00    点击次数:159

    股票配资公司哪家好 刘贵祥专委《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关于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责任与董事赔偿责任的裁判观点(适用解释)总结——观点总结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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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文字版:一、股东之间的出资责任关系问题刘贵祥专委意见1.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刘贵祥专委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2.在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全面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  任,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按该规定,受让人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如何完成?《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1.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完成程度?刘贵祥专委意见,一般而言,受让人受让股权,最起码要查阅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只要受让人证明其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除非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比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事实上,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很难发现评估作价存在的问题,对类似债权或股权出资情形更是如此。受让人只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而仍不能发现出资不足或瑕疵,就可认定为“不应当知道”。在法律规定转让人对出资瑕疵必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均未使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及风险比股权未转让时更恶化,故对受让人的“不应当知道”的标准不宜过于苛刻。2.实缴出资多次转让情况下,当事人如何确定?在实缴出资多次转让的情况下,第一手转让人需承担责任,各依次转让的受让人均应在诉讼中予以追加,但都可以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进行抗辩,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按前述判断。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同上,《公司法》第88条。刘贵祥专委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4.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情况下失权股东所持股权的安排。对失权股东的股权处置,依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在转让或减资注销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在此情况下,转让、减资、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如何安排?《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减资?刘贵祥专委认为,就减资而言,程序应相对复杂些,但合法减资一般不留后遗症;违法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1]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基于代位权请求股东等责任主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转让?(1)刘贵祥专委认为,理论上就转让而言,既包括向股东转让,也包括向第三人转让,此时其他股东仍可依新公司法第84条行使优先购买权,自不待言。股权转让的价款用于补偿失权股东的出资,溢价部分原则上应归属失权股东;不足部分应由失权股东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2)刘贵祥专委认为,实务操作上就转让而言,处置失权股东股权,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故公司转让股权原则上应以受让股东补足出资为转让条件,即将股权转让与补足出资同步进行,避免因受让人成为股东后不履行出资义务又形成新的失权事实或酿成新的出资责任纠纷,循环往复、始无尽焉。3.其他股东补足出资(1)如无法在转让时让受人股东补足出资,如何处理?刘贵祥专委认为,股权转让不能补足出资的差额应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如果既不能转让,又不能完成减资程序,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2)部分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部分股东未履行,应如何处理?依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按比例补充出资规定的文义解释,不能因为部分股东未补足出资而影响补足出资股东取得相应股权。未补足部分,失权股东应与依法应按比例补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失权股东因承担责任而全部或部分对股权失而复得。二、董事与股东出资责任关系1.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如果经董事催缴股东仍不出资,董事会未跟进采取股东失权措施,是否同样需承担责任?刘贵祥专委认为,考虑到催缴和失权程序是一个相互衔接的完整的履行义务程序,董事不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亦应当承担责任。2.责任主体的确定?刘贵祥专委认为,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般要基于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3.董事赔偿范围的确定?刘贵祥专委认为,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比如利息损失,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但不应把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这一点需要把董事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相结合判断。股东拒绝出资或无出资能力,即便催缴也无济于事,这是判断董事责任大小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此时可以启动失权程序,那也只能从没有及时启动失权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角度判断责任的大小。2.董事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无观点,不重要】“抽逃出资”的界定:可进行梳理归类。比如,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  条已有列举性规定,可进一步总结实务中的情况,进行较准确的定该条所归纳的抽逃出资情形也可以民法典的债权保全制度、公司法的其他制度等予以解决,但对这种侵蚀公司资本,乃至侵蚀公司资产的行为多一些抑制路径或更直接路径是合理选择,公司诉讼的几十年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1] 《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